关于印发《扬州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务信息-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扬安监〔2008〕13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监局,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城西区管委会安监局(经发局):
《扬州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我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扬州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的行为,提高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委托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市和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直接隶属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委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代表基层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各县(市、区)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任务的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
对市级开发园区管委会所属的乡镇、街道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权的委托,经管委会审核推荐,由市安监部门实施。
第五条 受委托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由县级人事编制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发文设立,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常设工作机构。机构名称应当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所、办公室)”;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机构印章以及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度;
(三)具有2名以上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组织调查取证等执法业务工作所需的办案装备和能力;
(五)经市或县(市、区)安监部门核查认定。
第六条 市或县(市、区)安监部门应根据乡镇(街道)经济发展规模、安监队伍配备和人员素质情况,特别是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任务状态,根据乡镇(街道)的申请,可以逐步实施委托。
第七条 市或县(市、区)安监部门可以将下列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乡镇(街道)安监机构行使:
(一)警告;
(二)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个人罚款50元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当场处罚;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为行政处罚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个人为50元以下,单位为1000元以下)。
第八条 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使下列相关职权: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或现场处理措施的);
(三)对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协助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其他事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委托书,并报
市安监部门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样式见附件)。
第十条 受委托的基层安监机构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县(市、区)安监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基层安监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的权限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扬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基层安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基层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对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暂停或者变更委托。
第十五条 基层安监机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因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对其行使追偿权,对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基层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缴纳到统一的罚(没)款财政专户,不得私自收取或擅自挪用。实施委托的安监部门按照财政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基层安监机构的监管工作经费给予适当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实施委托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和规范。
 附:xx县(市、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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